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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川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河川管理使用 ( 111年11月01日)
第 48 條
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之申請堆置土石,限於依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或第七款規定許可行為,其施工所需一定期間之暫置,並應於申請該使用行為時同時提出暫置申請。

前項申請應擬定緊急清離計畫,管理機關依各該河川之地形與洪水可能到達時間審查核定其堆置位置與堆置量,但不得超過七天之使用量及陸上颱風警報或豪雨特報發布後之二日可清離量。

經許可使用後,始有暫置之必要者,應於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