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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川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河川管理使用 ( 111年11月01日)
第 49 條
申請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之挖掘行為者,不得位於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之建造物或取水口上、下游各五百公尺或自來水取水設施之上游一千公尺及下游四百公尺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