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0 條
申請作為休閒遊憩兼具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規定二種以上許可使用事項者,以下列為限:
一、賽車運動場、自行車道、漆彈場。
二、高爾夫球練習場。
三、超輕型飛行機具起降場。
四、球類或其他運動場。
五、親水場地。
前項許可事項之設施超過五十公分以上者,以可拆卸式之臨時性設施為限,申請使用人應負責其使用範圍內之維護管理工作,並納入其使用計畫書中,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使用私有土地之土地所有人、合法使用權人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證明文件。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三、使用管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依使用範圍河川高低水治理施設所為排洪功能影響評估。
(二)原有地上物處理措施。
(三)設施布置、分區及使用動線與頻率預估。
(四)聯外道路、衛生設備等其他配套措施。
(五)安全防護及夜間使用之加強管制措施。
(六)維護管理措施與編組。
(七)籌設及營運使用預定時間表。
(八)協助河川管理事項。
四、汛期應變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警告、警報系統建立及緊急疏散措施。
(二)區間封閉管制措施。
(三)防汛器材整備。
(四)非固定設施之拆遷暫置。
(五)應變任務編組。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於開工前應檢附有關書圖文件及該管環境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報經管理機關同意後發給使用許可書。<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