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河川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河川管理使用 ( 111年11月01日)
第 54 條
申請許可使用依本辦法規定,應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或核准文件者,管理機關得先行核發附停止條件之許可處分,使其得據以取得該等文件。其申請人未於六個月內取得者,該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但有特殊原因並經管理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