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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川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河川管理使用 ( 111年11月01日)
第 58 條
未依規定期限繳交使用費者,管理機關應於繳納期限屆滿後,訂期催繳,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者應即廢止其許可使用;其所積欠之使用費,應於其保證金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