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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川管理辦法   第 六 章 附則 ( 111年11月01日)
第 64 條
於第六條第一款第四目未經公告之河川區域內違反本法第七十八條或第七十八條之一規定者,管理機關應先通知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逾期未為者,始得依本法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