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水災災害生活救助對象如下:
一、死亡救助:
(一)因水災致死者。
(二)因水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死亡者。
(三)因水災災害而失蹤,經法院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確定其死亡之裁定確定者。
二、失蹤救助:因水災致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因水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住屋因水災致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五、住戶淹水救助:實際居住之住屋因水災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或非屬獨立而為不同獨立生活戶者,應依其事實認定之。
六、農田受災救助:農田遭受水災致流失及沖積砂土埋沒而無法耕種者。
七、魚塭受災救助:魚塭遭受水災致流失、埋沒或塭堤崩塌,無法養殖者。
八、漁船(筏)、舢舨受災救助:漁船(筏)、舢舨遭受水災致無法作業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住屋,係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與生活相關聯之屋內居住空間得視為住屋範圍。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農田如下:
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現供農作使用之土地。
二、都市土地劃定為保護區或農業區現供農作使用之土地。
三、國家公園土地為依有關法令勘定現供農作使用之土地。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魚塭,指依有關法令辦理登記或核准之陸上魚塭,並向縣市政府申報當季水產養殖物資料有案者。
第一項第八款所稱漁船(筏)、舢舨,指依漁業法相關規定領有漁業執照經營漁業之船舶。
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水庫蓄水範圍內之土地,不適用農田及魚塭受災救助。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基於救助民眾受災時生活,仍得視情形比照或另行訂定標準予以救助。<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