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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法   第 二 章 溫泉保育 ( 99年05月12日)
第 12 條
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繳納溫泉取用費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加徵應納溫泉取用費額百分之一滯納金。但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百分之五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