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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法   第 四 章 溫泉使用 ( 99年05月12日)
第 17 條
於溫泉區申請開發之溫泉取供事業,應符合該溫泉區管理計畫。

溫泉取供事業應依水利法或礦業法等相關規定申請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並完成開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

前項溫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之程序、條件、期限、廢止、撤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