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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法   第 四 章 溫泉使用 ( 99年05月12日)
第 19 條
溫泉取供事業或溫泉使用事業應裝置計量設備,按季填具使用量、溫度、利用狀況及其他必要事項,每半年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紀錄之書表格式及每半年應報主管機關之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