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溫泉法
第 五 章 罰則
( 99年05月12日)
第 22 條
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而為溫泉取用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利用;其不停止利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