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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法   第 五 章 罰則 ( 99年05月12日)
第 23 條
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未依開發許可內容開發溫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廢止其開發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