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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法   第 五 章 罰則 ( 99年05月12日)
第 30 條
對依本法所定之溫泉取用費、滯納金之徵收有所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前項溫泉取用費、滯納金及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以書面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