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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法   第 二 章 溫泉保育 ( 99年05月12日)
第 4 條
溫泉為國家天然資源,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申請溫泉水權登記,應取得溫泉引水地點用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前項用地為公有土地者,土地管理機關得出租或同意使用,並收取租金或使用費。

地方政府為開發公有土地上之溫泉,應先辦理撥用。

本法施行前已依規定取得溫泉用途之水權或礦業權者,主管機關應輔導於一定期限內辦理水權或礦業權之換證;屆期仍未換證者,水權或礦業權之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之。

前項一定期限、輔導方式、換證之程序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取得水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