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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法   第 二 章 溫泉保育 ( 99年05月12日)
第 7 條
溫泉開發經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或限制其開發許可:
一、自許可之日起一年內尚未興工或興工後停工一年以上。
二、未經核准,將其開發許可移轉予他人。
三、溫泉開發已顯著影響溫泉湧出量、溫度、成分或其他損害公共利益之情形。

前項第二款開發許可移轉之條件、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