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及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逕行駁回其申請者外,應邀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查會,並得通知申請人列席說明。但適用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者,得免召開審查會。
一、溫泉開發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其他依法禁止於該地區開發及使用之規定。
審查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時,應考量下列各款情形:
一、溫泉開發是否有影響周邊地區之溫泉湧出量、溫度、成分或其他損害公共利益之虞。
二、開鑿之溫泉井是否有損害水文地質、土體或岩體,並造成公共安全之虞。
三、有否符合溫泉區管理計畫。
四、溫泉之總量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