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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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開發許可辦法
( 110年06月18日)
第 11 條
申請人應於取得開發許可後,二年內完成溫泉開發,並申請開發完成證明。
申請人因故未能如期完成溫泉開發者,應於期限屆滿日之三十日前,敘明事實及理由,申請展延,展延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延,或已逾展延期限仍未完成開發者,其開發許可自規定期限屆滿或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