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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開發許可辦法  ( 110年06月18日)
第 4 條
溫泉取供事業開發許可之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開發許可所附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如屬公有地者,應檢附該土地管理機關之許可或同意書函,如屬私有地者,則應依法公證。

前項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期限不得少於二年,如屬國有土地者,得分年提出。但開發期程少於一年者,其使用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第一項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土地管理機關名稱。
二、使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使用人為機關(構)或團體時,其名稱、機關或主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名。
三、同意使用年限。
四、使用之限制事項。
五、其他約定事項。

土地所有權人為申請人時,得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替代土地同意使用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