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溫泉開發許可辦法  ( 110年06月18日)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溫泉開發許可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審查決定,並將審查決定送達申請人。

前項審查,認有文件不備或不合法定程序而可補正者,應於收受申請書件後二十日內逐項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期間,經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