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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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
( 104年08月24日)
第 9 條
地下水鑿井業應於技術員、技工離職時收回離職者之工作證,於三十日內繳還地方主管機關並申請離職員工之解僱登記。
前項地下水鑿井業之技術員、技工離職後,其人數低於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時,應於六個月內聘僱補足並申請補僱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