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   第 五 章 執行 ( 110年10月05日)
第 25 條
興辦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之使用前安全複核報告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安全風險可承受,始得使用或蓄水。

水庫、應辦理安全評估之蓄水建造物,興辦人提報複核報告時,應一併提出水位提升計畫,包括蓄水之準備工作、分階段執行方式及緊急應變措施等。

興辦人因部分完工之建造物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時,得就已完工部分先行辦理使用前安全複核;如其屬辦理加高或大規模之改造者,應就整體工程進行複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