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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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
第 五 章 執行
( 110年10月05日)
第 26 條
應辦理初次評估之水利建造物,興辦人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期限辦理,並於其報告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安全風險可承受,始得繼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