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水利建造物之主管機關如下:
一、防水及洩水建造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以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一)中央主管機關興辦者。
(二)位於中央管河川區域、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或海堤區域內之防水及洩水建造物,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影響公共安全重大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二、蓄水及引水建造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以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一)中央主管機關興辦者。
(二)二種用水標的以上且含家用及公共給水用水。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三、前二款以外之水利建造物,以其建造物所在之地方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但水利建造物跨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且無法確定其主管機關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