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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6月28日)
第 2 條
自來水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水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行政區域之自來水事業,以其上一級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