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自來水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6月28日)
第 2 條
自來水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水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行政區域之自來水事業,以其上一級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