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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   第 二 章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 ( 112年06月28日)
第 27 條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自來水事業之名稱及所在地。
二、自來水事業負責人。
三、水權證字號。
四、供水區域。
五、主要供水設備。
六、資本總額。
七、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前項各款記載之內容,非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變更時應換發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