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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   第 二 章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 ( 112年06月28日)
第 31 條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工程設施完成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始得營業;其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始得營業。

依水利法之規定,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由水利主管機關查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