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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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
第 三 章 工程及設備
( 112年06月28日)
第 52 條
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