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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   第 三 章 工程及設備 ( 112年06月28日)
第 56 條
自來水事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及鑑定,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利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政府機關或公營自來水事業機構起造之自來水事業工程,得由該機關或機構內依法取得水利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

前項相關專業技師之科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