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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   第 四 章 營業 ( 112年06月28日)
第 70 條
自來水事業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對自來水用戶停止供水:
一、有竊水行為,證據確實者。
二、用水設備或其裝置方式經檢驗不合規定,在指定期間未經改善者。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之檢查者。
四、欠繳應付各費逾期二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清付者。
五、拒絕裝設量水器者。
六、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情事,經通知改正,延不辦理者。

自來水事業應於前項各款停水原因消滅時恢復供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