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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   第 六 章 監督與輔導 ( 112年06月28日)
第 93-3 條
自來水管承裝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營業許可:
一、喪失營業能力或停業超過二年,未依限申請復業者。
二、受停業處分,未在規定期限內將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或技術員工工作證繳還,經限期催繳,屆期仍不繳還者。
三、二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及受停業處分累積達三年者。
四、出售或轉借營業許可證書或頂替使用者。
五、有圍標情事者。

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許可者,三年內不得再行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