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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   第 六 章之一 節約用水 ( 112年06月28日)
第 95-1 條
法人、團體、個人於國內銷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產品,該產品應具省水標章。

前項省水標章之核發、標示、有效期限、展延、廢止、撤銷、銷售與裝設之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應具省水標章之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產品,其種類、範圍及開始適用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95-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參與節水技術研發;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