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承裝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營業許可:
一、變更名稱。
二、更換公司或合夥組織代表人。
三、增減資本額。
四、在所在地之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遷移地址。
五、變更等級。
除前項第五款外,其餘各款申請變更營業許可者,應檢附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原領營業許可證書及承辦工程手冊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換領新證冊;因前項第一款事由申請變更營業許可者,應同時檢附原領技術員、技工工作證,換領新證冊。
第一項第五款之變更營業許可者,應依第四條第一項所定要件,檢附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項文件及原領營業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技術員、技工工作證,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換領新證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