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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管承裝商管理辦法  ( 102年12月27日)
第 11 條
承裝商應於技術員、技工離職或經地方主管機關廢止其工作證時,收回其工作證,並於三十日內繳還地方主管機關,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逾期未繳銷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技術員、技工離職或經地方主管機關廢止工作證,致其人數不足第四條規定之人數者,承裝商應於三個月內聘僱補足並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