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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第 一 章 總則 ( 92年12月03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自來水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自來水工程設施所在地點,應調查下列事項後選定:
一、具有第五條所定作為水源之條件。
二、自來水工程設施之建設及管理均安全而容易。
三、自來水工程設施之建設費及維持管理費便宜。
四、水量、水質、水權及用地等有利於將來之擴建。

第 3 條
自來水工程設施之配置,應就下列事項檢討比較後選定最佳方案:
一、適合地勢。
二、建設及管理均安全而容易。
三、建設費及維持管理費便宜。
四、有利於都市將來之發展,並與都市計畫相配合。
五、取水、淨水、配水等各項設備之位置,須適合於發揮各該設備之機能。
六、對地震、颱風、洪水等災害具有高度之安全性。
七、與原有設備能相互配合。

第 4 條
自來水工程設施之構造規定如下:
一、在結構耐力上對於自重、載重、水壓、土壓、風壓及地震力等均安全。
二、具有高度之水密性,不得有水污染或漏水之虞。
三、築造在地下水位較高處之構造物,在施工中及完成後應注意地下水浮力對構造物之安全。
四、水池牆體之構造應注意內滿外空及其他各種可能危險狀態時之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