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水災受災地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 112年01月04日)
第 10 條
為有效處理前條之不動產糾紛,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準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辦理調處相關事項。

進行調處時,得請該管地政機關或主管建築機關協助,受請求之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