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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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災受災地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 112年01月04日)
第 11 條
受災地區建築物因災害損壞,必須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之認定,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視實際需要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