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各級政府為執行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興建臨時通路或設施時,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之限制,並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訊,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各級政府應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興建前項臨時通路或設施,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經同法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之專業技師簽證後,由當地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實施。
第一項土地位屬森林區域者,其使用土地或伐採林產物,應先通知林業主管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派員會勘同意後施工,並於事後依森林法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補辦程序;程序未補辦完成前,伐採之林產物不得搬出森林區域。<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