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申請為下列各款使用行為之一者,免收行政規費及使用費:
一、政府機關或公法人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規定之使用行為,或辦理大型活動使用行為。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
三、跨越排水設施範圍上空或穿越排水設施範圍地下一定範圍之使用行為。
四、許可使用行為所必需之附屬施設或其他使用行為,而未申請使用剩餘土石方者。
五、於固定地點就地整平使用,未變更排水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救難演習之臨時性使用行為。
七、於已完成之規劃治理之水道,作為自行車道、球類運動場、親水場地、或為排水設施範圍綠美化行為,提供一般大眾使用,且不收取任何費用者。
八、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土地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使用行為。
經許可使用之排水設施範圍公地,已向其他機關繳納租金、使用費或依其他法令規定得免收租金、使用費者,於其已繳或免收之期間內,不收取排水設施範圍公地使用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