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再生水經營業提供再生水之水質不符第七條第二項再生水水質標準、使用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或其標的用水之水質標準。
二、再生水經營業未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取得興建許可而施工。
三、再生水經營業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回復原狀或為適當處置。
四、再生水經營業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興建及為適當處置。
五、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經查驗合格而取用。
六、再生水經營業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期檢查、維護管理、歲修養護,並作成檢查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