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 111年05月18日)
第 5 條
為促進系統再生水發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無償提供所轄公共下水道系統之污水或放流水予再生水經營業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但得收取為提供該水源所增加之建設、營運或其他必要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劃、興辦再生水開發案或依前項規定提供污水或放流水,得報請中央下水道主管機關,優先核定辦理該地區之公共下水道系統建設。

第一項之一定期間、建設、營運或其他必要費用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