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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 111年05月18日)
第 8 條
取自公共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管理該公共下水道系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該下水道系統跨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一、再生水開發案及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之審查、許可、廢止、變更。
二、再生水開發案興建及營運之監督、查核。
三、再生水經營業之水價核定。

工業區、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產業園區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之特定區域(以下簡稱特定園區)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辦再生水開發案之再生水者,由該特定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區內用水需求整合、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協調。
二、區內相關設施配置之審核。

取自特定園區之專用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該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各款規定事項。<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