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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水經營業籌設許可及再生水開發案興辦許可辦法  ( 105年08月11日)
第 19 條
再生水經營業未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或依前條申請未通過者,該管主管機關應於營運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通知其限期回復原狀或為適當處置,未依期限辦理者,由該管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