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再生水經營業籌設許可及再生水開發案興辦許可辦法  ( 105年08月11日)
第 7 條
該管主管機關為審查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下水道主管機關,並得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組成審查會為之,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列席說明。

該管主管機關審查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階段申請,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以三個月為限,並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該管主管機關審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階段申請,應於收受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以六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