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開發單位興辦開發行為用水計畫之計畫用水量達每日二萬立方公尺以上者,用水計畫中工業用水應使用至少百分之五十系統再生水。
前項開發行為所在直轄市、縣(市)或特定園區內之系統再生水供應條件不足時,開發單位得採下列方式之一替代之:
一、取用廢(污)水放流或排放點後,未排入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再利用。
二、與同一自來水供應地區內之既有用水事業交換水源,以代替履行其使用系統再生水之義務。
開發單位經評估前項替代方式仍無法補足第一項應使用系統再生水量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其用水計畫之合理性後,得就其不足部分以其他方式替代之。但用水計畫核定後,有新增開發之系統再生水,中央主管機關得令開發單位提出修正用水計畫,增加使用系統再生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