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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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水標章管理辦法
( 112年07月07日)
第 14 條
省水標章使用許可記載之使用人或地址如有變更,使用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九十日內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於繳納變更費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省水標章使用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