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1 條
依本法第五十四條之三第六項規定提出用水計畫之開發行為屬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者,如開發單位不具調度分配及管理基地內用水人權責時,區內用水量達第三條規定一定規模之個別用水人,應共同委託開發單位並與其並列為開發單位提出用水計畫;如開發單位不再存續者,應由區內個別用水人提出用水計畫。
前項用水計畫經核定後,用水人應依用水計畫內容辦理,提供用水申報、差異分析資料並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查核作業。其各水源別之計畫用水量增加者,開發單位應提出修正用水計畫;如未涉及各水源別之計畫用水量增加者,開發單位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彙整前一年度區內異動情形提送修正用水計畫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