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逕流分擔實施範圍與計畫之審定公告及執行辦法   第 三 章 逕流分擔計畫之擬訂、審議、變更與執行 ( 108年02月19日)
第 9 條
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以座談會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以為擬訂逕流分擔計畫之參考。

主管機關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後,應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辦理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並於提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時,敘明相關意見參採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