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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   第 四 章 出流管制計畫書之開工、施工、停工、復工與監督查核 ( 111年05月09日)
第 29 條
出流管制設施施工,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完工者,義務人應於期限屆滿二十日前,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展延次數以三次為限,惟展延總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但經義務人報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展延者,不受展延總期限及次數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