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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   第 二 章 出流管制計畫書及規劃書申請、審查與核定 ( 111年05月09日)
第 6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依本法規定應檢附出流管制計畫書或出流管制規劃書之土地開發利用計畫時,應將義務人依第二條及第三條提送之相關文件轉送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主管機關審查,並副知義務人;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時,亦同。

前項程序如屬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由主管機關受理,並副知義務人。

第 7 條
義務人應依第二條規定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至少六份,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土地開發利用之文件、興辦事業計畫或都市計畫草案書圖。
二、出流管制規劃書核定本一份;無需者免附。
三、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公文書;無需者免附。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土地開發利用如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主管機關得先行審查,俟義務人檢附該審核通過文件後,再行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其審查期限不受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限制。

出流管制規劃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如有變更,義務人應列出差異比較說明對照表,連同出流管制計畫書一併提出。

義務人於提出第一項規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前,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完成案件登錄,並取得案件編號。<br />

第 8 條
義務人應依第三條規定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提出出流管制規劃書至少六份,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開發利用之文件、興辦事業計畫或都市計畫草案書圖。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義務人於提出前項規定之出流管制規劃書前,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完成案件登錄,並取得案件編號。<br />

第 9 條
主管機關審查與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之程序如下:
一、主管機關認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出流管制規劃書或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無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等情事時,應以書面通知義務人於十工作日內繳交審查費。
二、主管機關審查後,認需依審查意見與結論修正計畫書者,應將修正事項通知義務人,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三、義務人應依審查意見與結論完成計畫書修正後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於審查通過後予以核定。
四、主管機關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後,應檢送核定本一份予義務人,並檢送核定本四份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五、前款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時,應檢送核定本一份予土地開發利用所在地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據以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後,應將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核定本二份及其他文件送交義務人,並副知主管機關。

前項第六款規定之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時,並應副知土地開發利用所在地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之審查,得設置審查會或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二第一項規定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為之。

屬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不受第一項第四款應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第六款規定程序之限制。<br />

第 10 條
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義務人補正,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一、除另有規定外,未依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
二、應檢附文件不齊全。
三、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格式製作。
四、未經技師簽證或簽證技師科別不符。
五、未檢附技師證書、技師公會會員證及執業執照等影本。
六、未依規定期限繳交審查費。但非可歸責於義務人,經主管機關同意其申請補正者,得予展延繳費期限。

第 11 條
主管機關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之審查時,應通知義務人及承辦技師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席。

義務人或承辦技師因故未能親自到場者,應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出席,受委任之技師應符合本法規定之技師資格。

第 12 條
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並通知義務人及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依審查結論為不符合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檢核基準及洪峰流量計算方法,經主管機關限期修正而不修正或修正後仍不符合。
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涉及出流管制部分,義務人未為適當處理。
三、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
四、其他依法禁止或限制開發。

第 13 條
主管機關應自義務人繳交審查費次日起三十工作日內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之審查。

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經前項審查應修正者,主管機關應自收到修正計畫書及規劃書之日起三十工作日內完成審查。

出流管制計畫書審查,如需與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開發許可聯席審議者,其審查期限不受前二項規定期間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