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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設置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  ( 108年03月15日)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最小滯洪量:指建築基地應提供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之最小總體積。
二、透水、保水設施:指提供建築基地涵養雨水及貯留滲透雨水功能之設計或設施。
三、滯洪設施:指建築基地內設置之水池或儲水槽,以管線或溝渠收集貯留屋頂、外牆面或法定空地之雨水,並連接至建築基地外雨水下水道系統之設施,且得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以重力排放方式優先,無法以重力式排放雨水者,應具備抽水泵浦排放,並應於地面層以上及流入滯洪池前之管線或溝渠設置溢流設施。
(二)得具有滲透雨水之功能,並得與建築基地透水、保水設施合併設計之。
四、法定建蔽率: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四款規定所稱建蔽率。